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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裁罰案件
Thu, 24 Sep 2026 00:00:00 GM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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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監理報表相關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240萬元罰鍰。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1504937622號
受處分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魏OO
地址:略
主旨:有關貴公司辦理監理報表相關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240萬元罰鍰。
事實:查貴公司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保險業財務業務監理資料庫申報之月報表資料,115年1月月報表所列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下稱外價金)期初餘額為560億元,較114年12月底外價金餘額顯著減少。按外價金係保險法令明定之法定負債,貴公司申報安定基金月報表資料所列115年1月外價金期初餘額,未依行為時之「人身保險業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第3點之1規定辦理並逕自減少外價金餘額,且決策過程未依內部控制作業程序先確認該作業之適法性;另雖貴公司115年第1季財務報告所載115年3月31日外價金餘額已依前揭應注意事項規定提列為1,041億元,並附註揭露115年1月1日外價金開帳餘額為1,035億元,惟貴公司於前開修正後向安定基金所申報115年4月份報表有關外價金數額仍有錯誤,核有未依公司內部控制作業程序所定應依保險法令規定辦理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關於會計、總務、資源、人事管理及其他各種業務之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另按115年1月1日行為時之「應注意事項」第3點之1規定,外價金僅有提存及沖抵之處理方式,並無逕為收回之規定。上述違規事實,貴公司114年12月31日外價金餘額為1,035億元,惟115年1月月報表就115年1月1日外價金期初餘額未依上開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雖貴公司於115年5月15日已依上開規定依規提列外價金餘額編製第1季財務報告,惟就115年1月1日外價金開帳數之法令適用,未依內部控制作業程序於事前洽請法令遵循單位提供意見確認適法性,即逕自於上開監理報表將115年1月1日外價金期初餘額收回減少為560億元,較前一年度期末餘額減少475億元,與貴公司依上開規定訂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及相關作業程序不符,顯示貴公司雖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但功能未能有效發揮,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180萬元罰鍰。
二、按保險法第148條之1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上述違規事實,貴公司於115年5月15日發布115年第1季財務報告後,115年5月20日仍以錯誤基礎之外價金數額,向安定基金申報115年4月月報表資料,直至申報115年5月月報表資料始報送正確數據,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1第2項規定情事,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6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OO先生)
副本:本會檢查局、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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