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9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1504928692號
受處分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魏○○
地址:略
主旨:本會對貴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14I020)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及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鍰。
事實:
一、貴公司辦理再保分出作業,再保險公司自108年9月30日起陸續就部分失能扶助保險再保險合約提出暫時性註銷通知及確定性註銷通知,並自109年10月起停止再保帳務結算,截至114年5月31日止,貴公司應收該再保險公司再保攤回賠款與給付計827,400千元。對於再保險公司不履行再保帳務結算之應收款項,貴公司於114年3月25日召開113年下半年商品銷售後管理會議,未將再保險公司停止再保帳務結算及雙方再保合約履約爭議等重大事項納入再保安排有效性評估範圍,亦未於商品管理小組會議中研議具體因應措施。
二、貴公司辦理網路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核保作業,於110年1月29日配合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通報類型調整修正相關系統程式,未將同業網路投保累積保額納入保額限額檢核,系統測試作業未能發現前揭缺失即上線運作,導致110年7月1日至114年6月26日期間,發生多件累積保額超逾商品規定可投保限額仍予承保出單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保險業於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業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就保險商品再保險安排有效性進行分析,銷售後倘未具有效性者,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上述事實一,貴公司辦理再保分出作業,於銷售後未就保險商品再保險安排之有效性評估及研議具體因應措施,提報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顯示貴公司商品管理機制未能妥適評估重大再保履約爭議案件對再保險安排有效性之影響,且貴公司亦未研議具體因應措施,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60萬元罰鍰。
二、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保險業使用電腦化資訊系統處理者,其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系統開發及程式修改、資料處理之控制;次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5目及第17條規定,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應包括保險通報機制等事項,不得未落實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保險通報機制,且應確實執行其所所訂定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上述事實二,貴公司辦理網路投保旅行平安保險系統修正作業,因系統程式設計未將同業累積保額納入限額檢核邏輯且測試情境不完整,致發生累積保額有超逾商品依規可投保限額仍予出單之情事,顯示貴公司辦理系統修正作業未落實執行電子商務核保系統相關內部控制制度,核保作業亦未確實執行所訂核保處理制度及保險通報機制,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6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先生)
副本:本會檢查局、保險局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9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1504928692號
受處分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魏○○
地址:略
主旨:本會對貴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14I020)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及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鍰。
事實:
一、貴公司辦理再保分出作業,再保險公司自108年9月30日起陸續就部分失能扶助保險再保險合約提出暫時性註銷通知及確定性註銷通知,並自109年10月起停止再保帳務結算,截至114年5月31日止,貴公司應收該再保險公司再保攤回賠款與給付計827,400千元。對於再保險公司不履行再保帳務結算之應收款項,貴公司於114年3月25日召開113年下半年商品銷售後管理會議,未將再保險公司停止再保帳務結算及雙方再保合約履約爭議等重大事項納入再保安排有效性評估範圍,亦未於商品管理小組會議中研議具體因應措施。
二、貴公司辦理網路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核保作業,於110年1月29日配合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通報類型調整修正相關系統程式,未將同業網路投保累積保額納入保額限額檢核,系統測試作業未能發現前揭缺失即上線運作,導致110年7月1日至114年6月26日期間,發生多件累積保額超逾商品規定可投保限額仍予承保出單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保險業於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業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就保險商品再保險安排有效性進行分析,銷售後倘未具有效性者,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上述事實一,貴公司辦理再保分出作業,於銷售後未就保險商品再保險安排之有效性評估及研議具體因應措施,提報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顯示貴公司商品管理機制未能妥適評估重大再保履約爭議案件對再保險安排有效性之影響,且貴公司亦未研議具體因應措施,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60萬元罰鍰。
二、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保險業使用電腦化資訊系統處理者,其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系統開發及程式修改、資料處理之控制;次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5目及第17條規定,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應包括保險通報機制等事項,不得未落實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保險通報機制,且應確實執行其所所訂定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上述事實二,貴公司辦理網路投保旅行平安保險系統修正作業,因系統程式設計未將同業累積保額納入限額檢核邏輯且測試情境不完整,致發生累積保額有超逾商品依規可投保限額仍予出單之情事,顯示貴公司辦理系統修正作業未落實執行電子商務核保系統相關內部控制制度,核保作業亦未確實執行所訂核保處理制度及保險通報機制,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6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先生)
副本:本會檢查局、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