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罰時間:114年5月26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林OO
六、地址:略
七、主旨:本會對貴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12I018)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
八、事實:貴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辦理要保人終止契約保件,對同時符合「原招攬業務員離職未滿1年」且「保件所屬險種包含健康險或生效日未滿3年壽險」要件之終止契約保件,經查因系統未控管應辦理電訪,致人員誤判而有未依所訂內部規範辦理電訪作業之情事。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保險業應訂定保全作業控制作業處理程序,復依本會109年3月4日金管保壽字第10904903341號令第4點第10款就保全作業風險控管機制規定略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保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保險業應指派保全作業人員於同意終止契約前,以電話訪問並保留錄音紀錄之方式,確認要保人終止契約之意願及原因,以及告知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或先投保新契約再就原契約辦理終止契約所將面臨之相關權益損失情形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1、受理終止契約申請時原招攬該保件之業務員已於一年內自原所屬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兼營保險代理或保險經紀業務之銀行離職或終止合約關係。2、該保件之保障內容所屬險種包括健康保險或契約生效日後未滿三年之人壽保險。但不包括團體保險商品。」。
(二)上述事實,貴公司對符合法定要件應辦理電訪終止契約保件,有因系統未控管應辦理電訪,致人員誤判而未依所訂內部規範辦理電訪作業情事,顯示貴公司未落實內部控制程序,違規事實明確,核與本會109年3月4日金管保壽字第10904903341號令及「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罰鍰 60萬元整。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二、受裁罰之對象: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林OO
六、地址:略
七、主旨:本會對貴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12I018)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
八、事實:貴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辦理要保人終止契約保件,對同時符合「原招攬業務員離職未滿1年」且「保件所屬險種包含健康險或生效日未滿3年壽險」要件之終止契約保件,經查因系統未控管應辦理電訪,致人員誤判而有未依所訂內部規範辦理電訪作業之情事。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保險業應訂定保全作業控制作業處理程序,復依本會109年3月4日金管保壽字第10904903341號令第4點第10款就保全作業風險控管機制規定略以:「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保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保險業應指派保全作業人員於同意終止契約前,以電話訪問並保留錄音紀錄之方式,確認要保人終止契約之意願及原因,以及告知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或先投保新契約再就原契約辦理終止契約所將面臨之相關權益損失情形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1、受理終止契約申請時原招攬該保件之業務員已於一年內自原所屬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兼營保險代理或保險經紀業務之銀行離職或終止合約關係。2、該保件之保障內容所屬險種包括健康保險或契約生效日後未滿三年之人壽保險。但不包括團體保險商品。」。
(二)上述事實,貴公司對符合法定要件應辦理電訪終止契約保件,有因系統未控管應辦理電訪,致人員誤判而未依所訂內部規範辦理電訪作業情事,顯示貴公司未落實內部控制程序,違規事實明確,核與本會109年3月4日金管保壽字第10904903341號令及「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罰鍰 60萬元整。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