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裁罰案件
Fri, 18 Apr 2025 00:00:00 GMT
台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糾正。
一、處分時間:114年4月18日
二、相對人:台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三、公司代表人:莊○○
四、出生年月日:略
五、性別:略
六、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七、地址:略
八、主旨:貴公司辦理保險代理人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糾正。
九、事實及理由:貴公司辦理保險招攬作業,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未完善建立及落實執行相關內部作業規範及查核控制機制之情事,與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行為時同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現移列同條第3項)及行為時「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第8點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不符,如:
(一)民眾反映貴屬業務員黃O珊君稱臺灣銀行與臺銀人壽為同一營業單位,其同時具臺灣銀行理財專員之身分,於106年至109年涉偽造其簽名辦理保單借款,惟案關保單借款約定書所留聯絡電話、地址等與保戶投保時不一致,惟保戶皆未接獲相關照會確認身分及確認其本人真意。
(二)貴公司辦理案關保單借款作業,案關27件保單借款約定書上均蓋有貴公司簽署人印章,該等約定書係透過貴公司受理後送保險公司辦理借款,且其中2件保單借款係於108年12月12日後辦理。惟貴公司事中確有未向保戶本人確認其辦理保單貸款本意,且未查對案關保單借款約定書所留存資料是否與貴屬業務員黃員之通訊資料相同,或以其他機制定期通知保戶其通訊資料與他人相同,及事後查核管制,以避免保戶有無法收到保險契約相關通知之情事,且未透過非業務單位人員確認保戶清楚保單狀態資料,嚴重影響保戶權益,貴公司辦理案關保單借款作業,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完善建立及落實執行相關內部作業規範及查核控制機制之情事。
(三)貴屬業務員黃員以臺灣銀行理財專員自居,並印製相關名片散播不實言論,混淆消費者,貴公司就所屬業務員印製並持用上開名片招攬保險有未嚴加管理,及未建立管理機制之情事。
十、法令依據:
 (一)按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14款規定略以,代理人公司不得有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之行為;又行為時同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現移列同條第3項)規定略以,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內部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二)次按行為時「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第8點第3款及第4款規定略以,保險代理人公司為防範保險業務員自行製作並提供保險單、送金單、保費繳納證明或收據等情事,並應建立控管機制至少包括下列事項:...(三)定期檢視保戶所留存之通訊資料(含電子郵件信箱/地址/電話/手機)是否與保險業務員本人或與其所屬公司、分支機構等資料相同,或以其他機制定期通知保戶其通訊資料與他人相同,以避免保戶有無法收到保險契約相關通知之情事。(四)透過非業務單位人員確認保戶清楚保單狀態資料。
(三)上述違規事實,貴公司有未建立管理機制管理所屬業務員,且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未完善建立及落實執行相關內部作業規範之情事,核與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8條第14款(現移列第49條第14款)、第33條第2項規定(現移列同條第3項)及行為時「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第8點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十一、附註: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