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裁罰案件
Tue, 18 Feb 2025 00:00:00 GMT
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經紀人業務,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20萬元整,另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2項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80萬元整。
一、裁罰時間:114年2月18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
六、地址:略
七、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辦理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3I011)所列缺失,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整,另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2項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80萬元整。
八、事實:
(一)貴公司對保戶投保後隔天至1週內,由招攬該保險商品之業務員協助客戶辦理他張保單借款,且涉以借款資金購買新契約者,尚未建立檢核機制,貴公司對於前開情事未落實審核,核有未落實執行確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情事。
(二)貴公司業務員同日向客戶招攬新契約,並協助辦理他張保單解約,惟於業務員報告書「客戶於本保單投保前三個月內是否有辦理終止保險契約(保單解約)、貸款或保單借款之情形」勾選「否」。貴公司對於前開情事未落實審核,核有未落實執行確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情事。
(三)貴公司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評估作業,有未對全單位辦理自行評估,及未留存內部稽核報告工作底稿資料之情事,如:所提供111年度自行評估資料,未有對法務法遵室及資訊管理處辦理自行評估之佐證資料,另所提供111年度內部稽核報告,未能提供查核底稿。
(四)109年3月董事會通過授權母公司對貴公司銀行帳戶辦理各項交易,同日貴公司以關係戶授權書向銀行申請授權母公司得以貴公司名義進行交易,母公司(被授權人)之所屬人員所為之任何交易指示視為貴公司(授權人)直接發出,並對貴公司有完全拘束力;又貴公司內部網銀使用者皆係以登入母公司(被授權人)網銀方式辦理各項交易,使用者帳號權限需俟內部簽核後向母公司申請,未建立適當防火牆,致母公司可將資金任意移轉。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又同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2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法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依不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按同辦法第10條規定,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又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3款規定,經紀人公司不得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上述事實一,貴公司有未落實執行確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同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2條、第10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3款規定,應分別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論處,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一重裁處之規定,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罰鍰60萬元整。
(二)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又同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2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法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依不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按同辦法第10條規定,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又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3款規定,經紀人公司不得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同條第28款規定不得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上述事實二,貴公司有未落實執行確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9條第1項、同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2條、第10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3款、第28款規定,應分別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論處,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一重裁處之規定,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罰鍰60萬元整。
(三)依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先督促各單位辦理自行評估,又同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自行評估報告及工作底稿應至少留存5年備查。上述事實三,貴公司未落實執行對全單位辦理自行評估,及未留存內部稽核報告工作底稿資料,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第22條第3項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30萬元整。
(四)依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應分別按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與內部控制之作業程序,並適時檢討修訂。又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略以,第6條所稱內部控制之作業程序包括會計,又會計之作業程序至少應包括出納及會計管理。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四(三)1明定,會計控制作業包括出納管理(收付款作業程序)及會計管理(帳務處理、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編製作業程序)。上述事實四,貴公司未落實執行所定之會計控制作業,顯示公司財務有嚴重缺失,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50萬元整。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