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裁罰案件
Tue, 18 Feb 2025 00:00:00 GMT
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經紀人業務,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另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二項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60萬元整,及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一、裁罰日期: 114 年 2月 18日
二、受處分人: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
六、地址:略
七、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辦理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3I021)所列缺失,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另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二項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60萬元整,及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八、事實:
     (一)貴公司業務員協助客戶辦理保單借款或契約終止,再對其招攬不同保險公司新保單,惟業務員招攬報告書之「投保前三個月內客戶是否有辦理貸款、保險單借款或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項目,勾選為「否」,及同一保戶短期內投保不同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所填寫業務員招攬報告書之財務狀況有明顯差異,貴公司對於前開情事未落實審核,有未落實執行確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適合度之情事。
     (二)貴公司辦理電話訪問作業,就繳交保費資金來源為房屋貸款之客戶,有未依規定向其告知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及未徵詢保戶同意全程錄音等情事。
     (三)貴公司辦理會計及出納作業,有由同一人辦理,未落實執行所定會計控制作業,不符內部牽制原則之情事。
     (四)貴公司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評估作業,依111年及112年董事會議紀錄所示,稽核人員均未向董事會報告稽核業務;另有由原經辦人員辦理自評之情事,及自評項目有未記載對應之工作底稿,且未留存底稿資料,有未落實執行所定自行查核作業之情事。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又同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2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法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依不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按同辦法第9條規定,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又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3款及第28款規定,經紀人公司不得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及不得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上述事實一,貴公司未落實執行確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同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2條、第9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3款、第28款規定,應分別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論處,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一重裁處之規定,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罰鍰60萬元整。
     (二)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8項規定,經紀人公司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客戶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之客戶,應明確告知其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經紀人公司針對電話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或錄影。上述事實二,貴公司就繳交保費資金來源為房屋貸款之客戶,未依規定告知其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及有未徵詢保戶同意全程錄音等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8項規定,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三)依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應分別按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與內部控制之作業程序,並適時檢討修訂。按同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1款所稱會計之作業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作業程序:一、出納管理:收付款作業程序。二、會計管理:帳務處理、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編製作業程序。貴公司內部控制作業程序(伍)一及財務部作業規範明定,權責人員為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執行各項收支作業時,應設置專人處理。上述事實三,貴公司於檢查基準日財務部僅配置1人,同時掌管財務及出納工作,核有由同一人辦理會計及出納作業,未落實執行所定之會計控制作業,不符內部牽制原則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30萬元整。
     (四)依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稽核人員至少每年向公司董事會報告稽核業務,按同辦法第2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自行評估時,應由該單位主管指派非原經辦人員辦理,及自行評估報告及工作底稿應至少留存五年備查。貴公司內部控制作業程序總則七明定,公司建立自行查核制度,每年至少辦理1次定期自行查核,各單位辦理自行查核時,由該單位主管指派非原經辦人員辦理,自行查核報告及工作底稿至少留存5年備查,內部控制執行情形,提報董事會。上述事實四,貴公司辦理內部稽核作業及自行評估作業,有稽核人員未向董事會報告稽核業務,另有由原經辦人員辦理自評,及自評項目有未記載對應之工作底稿且未留存底稿資料等情事,貴公司未確實落實所定之自行查核作業,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30萬元整。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