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罰時間:114年1月17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董○○
六、地址:略
七、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辦理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3I016)所列缺失,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2項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
八、事實:
(一)貴公司以共同招攬方式銷售保險商品,僅1名業務員於要保文件簽名,貴公司依業績分配申請表,支付佣酬予其他業務人員;另貴公司透過合作法人介紹客戶,經貴公司招攬保險後再支付介紹費予合作法人。貴公司核有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之情事。
(二)貴公司辦理電話訪問作業,未留存電訪錄音紀錄,於資料期間(111年1月1日~113年1月31日)計辦理電訪錄音115筆,惟僅留存其中20筆電訪錄音紀錄。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2款規定,經紀人公司不得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上述事實一,貴公司有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2款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10萬元整。
(二)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8項規定略以,經紀人公司針對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或錄影,並留存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錄備供查核,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5年或保險業未承保確定之日起5年。上述事實二,貴公司未依規留存電訪紀錄,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8項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20萬元整。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二、受裁罰之對象: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董○○
六、地址:略
七、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辦理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3I016)所列缺失,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2項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
八、事實:
(一)貴公司以共同招攬方式銷售保險商品,僅1名業務員於要保文件簽名,貴公司依業績分配申請表,支付佣酬予其他業務人員;另貴公司透過合作法人介紹客戶,經貴公司招攬保險後再支付介紹費予合作法人。貴公司核有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之情事。
(二)貴公司辦理電話訪問作業,未留存電訪錄音紀錄,於資料期間(111年1月1日~113年1月31日)計辦理電訪錄音115筆,惟僅留存其中20筆電訪錄音紀錄。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2款規定,經紀人公司不得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上述事實一,貴公司有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2款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10萬元整。
(二)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8項規定略以,經紀人公司針對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或錄影,並留存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錄備供查核,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5年或保險業未承保確定之日起5年。上述事實二,貴公司未依規留存電訪紀錄,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8項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20萬元整。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