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罰時間:114年1月16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巨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黃○○
六、地址:略
七、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辦理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3I017)所列缺失,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二項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及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八、事實:
(一)貴公司有將佣酬支付予非要保書所載之保險業務員,且有領取佣金之人於保單要保日尚未登錄於貴公司之情事。
(二)貴公司所訂「新契約電訪規定」未將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納入電訪範圍,致未對111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間所銷售之972件外幣非投資型壽險保單辦理抽樣電訪作業。
(三)貴公司執行電訪作業,就繳交保費資金來源為貸款或保單解約金之客戶,未依規定向其告知以貸款購買保單可能之相關風險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或解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權益損失。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2款規定,經紀人公司不得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上述事實一,貴公司有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2款規定,考量貴公司前於111年9月7日因同上開情事併其他缺失經本會核處罰鍰30萬元在案,本次屬再次違反,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40萬元整。
(二)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經紀人公司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客戶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之保險種類及比例,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又本會104年6月20日金管保綜字第10402567077號令,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5項(108年11月8日移列至第33條之1第1項)所定電話訪問之保險種類及比例規定,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其電話訪問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上述事實二,貴公司「新契約電訪規定」未將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納入電訪範圍,致有未辦理抽樣電訪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1項、第3項及本會104年6月20日金管保綜字第10402567077號令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20萬元整。
(三)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略以,經紀人公司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客戶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之客戶,應明確告知其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明確向其告知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上述事實三,貴公司就繳交保費資金來源為貸款或保單解約金之客戶,有未依規定向客戶告知其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或解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權益損失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二、受裁罰之對象:巨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黃○○
六、地址:略
七、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辦理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3I017)所列缺失,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二項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及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八、事實:
(一)貴公司有將佣酬支付予非要保書所載之保險業務員,且有領取佣金之人於保單要保日尚未登錄於貴公司之情事。
(二)貴公司所訂「新契約電訪規定」未將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納入電訪範圍,致未對111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間所銷售之972件外幣非投資型壽險保單辦理抽樣電訪作業。
(三)貴公司執行電訪作業,就繳交保費資金來源為貸款或保單解約金之客戶,未依規定向其告知以貸款購買保單可能之相關風險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或解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權益損失。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2款規定,經紀人公司不得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上述事實一,貴公司有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2款規定,考量貴公司前於111年9月7日因同上開情事併其他缺失經本會核處罰鍰30萬元在案,本次屬再次違反,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40萬元整。
(二)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經紀人公司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客戶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之保險種類及比例,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又本會104年6月20日金管保綜字第10402567077號令,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5項(108年11月8日移列至第33條之1第1項)所定電話訪問之保險種類及比例規定,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其電話訪問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上述事實二,貴公司「新契約電訪規定」未將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納入電訪範圍,致有未辦理抽樣電訪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1項、第3項及本會104年6月20日金管保綜字第10402567077號令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20萬元整。
(三)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略以,經紀人公司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客戶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之客戶,應明確告知其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明確向其告知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上述事實三,貴公司就繳交保費資金來源為貸款或保單解約金之客戶,有未依規定向客戶告知其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或解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權益損失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