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裁罰案件
Tue, 14 Jan 2025 00:00:00 GMT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經紀人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40萬元整。
一、裁罰時間:114年1月14日
二、受處分人: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
六、地址:略
七、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辦理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3I010)所列缺失,核有違反保險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罰鍰60萬元整。
八、事實:
(一)貴公司業務員協助客戶辦理保單借款,短期內又再對其招攬不同保險公司之新保單,惟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投保前三個月內客戶是否有辦理保險單借款」項目,勾選為「否」,顯示貴公司對於前開情事未落實審核,有未落實執行確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情事。
(二)依貴公司111年度及112年度稽核計畫,稽核範圍及實施對象均分別為「內控作業之作業項目」及「公司相關部門及分支單位」,惟查111年度及112年度各年度實際僅就內部控制制度所列6項作業程序中之「業務人員管理作業」進行查核,且查核項目分別僅2項及1項,未依所訂稽核計畫辦理。又,依貴公司所訂「自行評估規範」,自行評估作業僅包含新成立之單位,致111年度及112年度自行評估作業均僅包含行政部與轄下新成立通訊處,未包含其他管理單位。
(三)貴公司於檢查基準日(113年1月31日)財務會計部門置有1人辦理公司會計作業,並由總經理兼任財務會計部門主管,查貴公司會計傳票設有製單、出納、覆核及核准等欄位,惟111年度及112年度之會計傳票,相關欄位皆未有簽名或蓋章,及平時多以現金科目取代銀行存款科目,於年底再以先前月份傳票調整,未序時且未正確記載,有未依所訂「內控會計作業」第一項第一點「會計人員分別依所取具之原始/記帳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單據文件及憑證),編製會計傳票。」及第一項第四點「會計單位於每月期間結帳時,應適當截止收入及費用之認列,使其適當紀錄於所屬之期間。」規定辦理會計作業之情事。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又同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2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法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依不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按同辦法第9條及第10條分別規定略以,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非投資型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又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3款規定,經紀人公司不得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同條第28款規定不得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上述事實一,貴公司有未落實執行確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同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2條、第9條、第10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3款、第28款規定,應分別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論處,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一重裁處之規定,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罰鍰60萬元整。
(二)依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先督促各單位辦理自行評估,同辦法第17條規定,稽核人員對不同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上述事實二,貴公司內部稽核作業查核範圍未完整涵蓋各部門,且查核項目欠完整,另自行評估作業有未完整納入各單位等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罰鍰30萬元整。
(三)依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應分別按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與內部控制之作業程序,並適時檢討修訂。又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略以,第6條所稱內部控制之作業程序包括會計,又會計之作業程序至少應包括出納及會計管理。上述事實三,貴公司會計相關作業不符覆核機制及牽制原則,財務管理嚴重缺失,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規定,核處罰鍰50萬元整。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