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罰時間:114年1月13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3358805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劉O
六、地址:略
七、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辦理金融消費者保護作業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2I042)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整,以及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八、事實:
(一)貴公司112年度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專設帳簿之貨幣帳戶資產管理作業,有貨幣帳戶宣告利率參考公式計算之利率遠低於110年11月15日以備查方式送審之「保誠人壽鑫想事成投資標的批註條款」所附投資標的說明書所列「宣告利率為本帳戶資產上上一個月之平均報酬率扣除本帳戶管理費用後之利率,但保誠人壽為避免宣告利率浮動過大,得適當調整,但調整幅度不得超過1%。」,且有調整幅度超過1%及所收取帳戶管理費用逾送審之投資標的說明書規範之情形。
(二)貴公司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投資相關費用收取作業,商品說明書(113年1月版)之「投資標的相關說明」揭露「申購手續費1%用以支付該投資標的買入或贖回時證券交易商所收取之交易手續費」,贖回投資標的之費用亦包含於公司收取之「申購投資標的手續費用」中,所收取費用之實際用途與費用名稱有不一致情形。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略以:「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備查。」;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略以:「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或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程序。」。
(二)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0點規定略以:「保險商品說明書之費用揭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費用應分項表列,並應表列要保人所有之應付予保險公司之費用,包括前置費用、保單相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後置費用、及其他費用等。上述各種費用應以表列方式摘要列出計畫所收取之所有費用(詳參附表一及附表二)」。
(三)上述事實(一),貴公司112年實際執行貨幣帳戶宣告利率作業,有變更原送審之「保誠人壽鑫想事成投資標的批註條款」所附投資標的說明書內容情形,未報送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整。
(四)上述事實(二),貴公司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申購手續費,所收取費用之實際用途與費用名稱有不一致情形,違規事實明確,核與「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0點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二、受裁罰之對象: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3358805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劉O
六、地址:略
七、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辦理金融消費者保護作業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2I042)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整,以及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八、事實:
(一)貴公司112年度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專設帳簿之貨幣帳戶資產管理作業,有貨幣帳戶宣告利率參考公式計算之利率遠低於110年11月15日以備查方式送審之「保誠人壽鑫想事成投資標的批註條款」所附投資標的說明書所列「宣告利率為本帳戶資產上上一個月之平均報酬率扣除本帳戶管理費用後之利率,但保誠人壽為避免宣告利率浮動過大,得適當調整,但調整幅度不得超過1%。」,且有調整幅度超過1%及所收取帳戶管理費用逾送審之投資標的說明書規範之情形。
(二)貴公司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投資相關費用收取作業,商品說明書(113年1月版)之「投資標的相關說明」揭露「申購手續費1%用以支付該投資標的買入或贖回時證券交易商所收取之交易手續費」,贖回投資標的之費用亦包含於公司收取之「申購投資標的手續費用」中,所收取費用之實際用途與費用名稱有不一致情形。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略以:「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備查。」;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略以:「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或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程序。」。
(二)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0點規定略以:「保險商品說明書之費用揭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費用應分項表列,並應表列要保人所有之應付予保險公司之費用,包括前置費用、保單相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後置費用、及其他費用等。上述各種費用應以表列方式摘要列出計畫所收取之所有費用(詳參附表一及附表二)」。
(三)上述事實(一),貴公司112年實際執行貨幣帳戶宣告利率作業,有變更原送審之「保誠人壽鑫想事成投資標的批註條款」所附投資標的說明書內容情形,未報送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整。
(四)上述事實(二),貴公司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申購手續費,所收取費用之實際用途與費用名稱有不一致情形,違規事實明確,核與「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0點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