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裁罰案件
Mon, 30 Dec 2024 00:00:00 GMT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國外投資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5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整。
一、裁罰時間:113年12月30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魏OO
六、地址:略
七、主旨:貴公司辦理國外投資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5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
八、事實:本會前於109年9月16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0904936782號裁處書核處調降貴公司國外投資比例上限至資金之39%。查貴公司111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於112年2月24日簽證,於112年2月底國外投資總額占資金比率已有非因增加投資因素而超逾資金39%之情形,惟貴公司以111年9月30日(非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核閱之決算數額計算資金及國外投資限額,致於112年3月1日至3月9日仍有逾限後主動買入國外投資標的之情事。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依保險法第146條之4第2項規定略以:「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資金運用時,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其資金、業主權益、各種準備金之計算,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為準。」,復依本會98年8月27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0101002號令規定,保險業以外幣購買國外投資標的之購入時點屬國外投資總額之衡量日,應評估有無逾限之虞。上述事實,貴公司辦理國外投資業務,核有國外投資額度逾限後仍增加投資之情事,違規事證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6條之4第2項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5款規定核處罰鍰100萬元整。
十、繳款方式:
(一)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