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罰日期:113年12月24日
二、受處分人:精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蕭○○
六、地址:略
七、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辦理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3I019)所列缺失,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及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八、事實:
(一)貴公司有將佣酬給付予非要保書所載保險業務員,亦有領佣人於要保日尚未登錄或未具招攬資格,顯有掛名招攬、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貴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之情事。
(二)貴公司執行電訪作業,就繳交保費資金來源為保單解約金之客戶,因未及時修正電訪表單,致未依規定向客戶告知解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權益損失。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16款及第22款規定,經紀人公司不得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經紀人公司不得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上述事實一,貴公司將佣酬支付予非要保書所載之保險業務員,且有掛名招攬、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貴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16款及第22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50萬元整。
(二)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經紀人公司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客戶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明確向其告知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上述事實二,貴公司就繳交保費資金來源為保單解約金之客戶,有未依規定向客戶告知解約後再投保所產生權益損失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二、受處分人:精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蕭○○
六、地址:略
七、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辦理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3I019)所列缺失,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及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八、事實:
(一)貴公司有將佣酬給付予非要保書所載保險業務員,亦有領佣人於要保日尚未登錄或未具招攬資格,顯有掛名招攬、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貴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之情事。
(二)貴公司執行電訪作業,就繳交保費資金來源為保單解約金之客戶,因未及時修正電訪表單,致未依規定向客戶告知解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權益損失。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16款及第22款規定,經紀人公司不得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經紀人公司不得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上述事實一,貴公司將佣酬支付予非要保書所載之保險業務員,且有掛名招攬、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貴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16款及第22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50萬元整。
(二)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經紀人公司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客戶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明確向其告知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上述事實二,貴公司就繳交保費資金來源為保單解約金之客戶,有未依規定向客戶告知解約後再投保所產生權益損失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