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罰時間:113年12月23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OO
六、地址:略
七、主旨:貴公司辦理招攬及要保人變更作業,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
八、事實:貴公司辦理招攬及要保人變更作業,有未落實善盡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之管理,且未落實對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等情事,如:
(一)鄭○怡(下稱鄭君)107年7月13日以其未成年子女蔡○綸(下稱蔡君)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透過凱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保經)業務員韓○臻(下稱韓員)招攬投保貴公司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韓員於107年10月持系爭保險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變書)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
(二)貴公司於108年7月接獲鄭君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提出申訴,雖與韓員所屬凱基保經召開會議討論,惟因韓員否認所述違失,貴公司即採納韓員及凱基保經說詞並稱待司法程序處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證實系爭契變書上「鄭○怡」簽名與鄭君簽名字跡不符,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業以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起訴韓員等人,鄭君爰於112年2月15日再持上開事證要求貴公司撤銷契變,惟貴公司仍表示僅待司法程序處理,遲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要保人為蔡君,始依判決結果撤銷契變並恢復要保人為蔡君。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略以,保險業應要求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遵行不得有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第17條規定略以,保險業應確實執行其依第六條所訂定之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對於其招攬人員未依規定執行業務者,保險業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二)依案關法院判決顯示,系爭契變書上之鄭君簽名係他人偽造,足證韓員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時,確未親晤蔡君之法定代理人鄭君親自簽署,致生損害於要、被保險人,顯示貴公司未落實要求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遵行法令及不得有損害保戶權益之情事,核有未善盡通路管理之責;且查鄭君於108年7月向貴公司提出申訴,復於112年2月15日檢具相關事證要求貴公司撤銷契變,惟貴公司遲至案關民事訴訟於112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後,始依判決結果恢復要保人為蔡君,顯示貴公司未基於保戶權益審酌相關事證並採取積極作為,怠於落實對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三)上述事實,貴公司核有未善盡對於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之管理,且未落實對於金融消費者之保護,嚴重影響保戶權益,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不符,爰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核處罰鍰180萬元整。
二、受裁罰之對象: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OO
六、地址:略
七、主旨:貴公司辦理招攬及要保人變更作業,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
八、事實:貴公司辦理招攬及要保人變更作業,有未落實善盡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之管理,且未落實對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等情事,如:
(一)鄭○怡(下稱鄭君)107年7月13日以其未成年子女蔡○綸(下稱蔡君)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透過凱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保經)業務員韓○臻(下稱韓員)招攬投保貴公司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韓員於107年10月持系爭保險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變書)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
(二)貴公司於108年7月接獲鄭君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提出申訴,雖與韓員所屬凱基保經召開會議討論,惟因韓員否認所述違失,貴公司即採納韓員及凱基保經說詞並稱待司法程序處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證實系爭契變書上「鄭○怡」簽名與鄭君簽名字跡不符,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業以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起訴韓員等人,鄭君爰於112年2月15日再持上開事證要求貴公司撤銷契變,惟貴公司仍表示僅待司法程序處理,遲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要保人為蔡君,始依判決結果撤銷契變並恢復要保人為蔡君。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略以,保險業應要求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遵行不得有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第17條規定略以,保險業應確實執行其依第六條所訂定之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對於其招攬人員未依規定執行業務者,保險業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二)依案關法院判決顯示,系爭契變書上之鄭君簽名係他人偽造,足證韓員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時,確未親晤蔡君之法定代理人鄭君親自簽署,致生損害於要、被保險人,顯示貴公司未落實要求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遵行法令及不得有損害保戶權益之情事,核有未善盡通路管理之責;且查鄭君於108年7月向貴公司提出申訴,復於112年2月15日檢具相關事證要求貴公司撤銷契變,惟貴公司遲至案關民事訴訟於112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後,始依判決結果恢復要保人為蔡君,顯示貴公司未基於保戶權益審酌相關事證並採取積極作為,怠於落實對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三)上述事實,貴公司核有未善盡對於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之管理,且未落實對於金融消費者之保護,嚴重影響保戶權益,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不符,爰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5項規定核處罰鍰180萬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