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裁罰案件
Fri, 20 Dec 2024 00:00:00 GMT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經紀人業務,核有違反保險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150萬元整,及予以糾正。
一、裁罰時間:113年12月20日
二、受處分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李○○
六、地址:略
七、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辦理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3I020)所列缺失,核有違反保險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罰鍰60萬元,及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八、事實:
(一)貴公司有經所屬襄理階層以上人員推介(下稱推介人),與未具保險招攬資格之人簽訂「居間合約書」(下稱居間人),由居間人尋覓訂立保險契約之機會,覓得機會後通知貴公司,復由推介人或其上級主管與要保人簽訂保險契約,並由貴公司給付居間人首期佣酬一定比例之居間報酬。又,該居間合約明訂居間報酬及居間成立之保單若遭保險公司追回報酬,居間人應無條件返還所支領之居間報酬,顯示居間報酬確有與保險商品銷售相連結之情形,其實質與招攬報酬尚無差異,貴公司核有將佣酬支付予非要保書所載之業務員之情事。
(二)貴公司業務員協助客戶辦理保單借款或契約終止,再對其招攬不同保險公司之新保單,惟業務員招攬報告書之「投保前三個月內客戶是否有辦理貸款或保險單借款或…之情形」項目,勾選為「否」,貴公司對於前開情事未落實審核,有未落實執行確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情事。
(三)貴公司執行電訪作業,就繳交保費資金來源為保單解約金之客戶,因未及時修正電訪表單,致未依規定向其告知解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權益損失。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2款規定,經紀人公司不得有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上述事實一,貴公司有將佣酬支付予非要保書所載之保險業務員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2款規定,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核處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90萬元整。
(二)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又同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2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法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依不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按,同辦法第9條規定,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又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經紀人公司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客戶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同規則第49條第23款規定,經紀人公司不得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第28款規定不得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上述事實二,貴公司有未落實執行確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9條第1項、同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2條、第9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1項、第49條第23款、第28款規定,應分別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論處,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一重裁處之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罰鍰60萬元整。
(三)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經紀人公司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客戶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明確向其告知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上述事實三,貴公司就繳交保費資金來源為保單解約金之客戶,有未依規定向客戶告知解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權益損失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之1第1項規定,依保險法第164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