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裁罰案件
Fri, 20 Dec 2024 00:00:00 GMT
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經紀人業務,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罰鍰60萬元整。
一、裁罰時間:113年12月20日
二、受處分人: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四、地址:略
五、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范○○
六、地址:略
七、主旨:關於本會對貴公司辦理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3I018)所列缺失,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
八、事實:貴公司對保戶投保後短期內即辦理他張保單解約,涉以解約資金購買新契約者,尚未建立檢核機制,公司對於前開情事未落實審核,有未落實執行確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情事。
九、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9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又同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2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法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依不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同辦法第10條規定,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又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3款規定,經紀人公司不得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
(二)上開事實,貴公司未落實執行確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核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2條及第10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3款規定,應分別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論處,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罰鍰60萬元整。
十、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十一、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